委托律师打官司,约定打赢后从执行回款中按比例支付律师费。官司赢了,委托人却主动撤回对部分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导致执行款分文未回。律师费还能不能要回来?
近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认定委托人撤回对部分债务人的执行申请,属于“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请求权”,视为律师费付款条件已成就,判决委托人支付律师费30.5万元。
2014年5月,许某与广西甲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所以风险代理形式,指派律师代理许某与谭某、莫某、江某、湖南某公司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约定,许某收到债务人的款项后,按所收款项总额的20%支付律师费。同时约定,许某未经律师事务所同意私自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标的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该财产请求权的,应按照请求标的额(不低于8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费用。
此后,案件历经一审、再审、抗诉、发回重审等程序。2019年,案件发回重审期间,代理律师李律师转至广西乙律师事务所执业,许某要求继续由李律师代理。2020年3月,甲律师事务所、许某、广西乙律师事务所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甲律师事务所将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广西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比例由20%变更为30%。
2020年,法院判决支持了许某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判令谭某支付工程款80万余元及利息,广西某爆破公司等多名被告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广西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许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3日,许某向法院出具撤回执行申请书,请求撤回对广西某爆破公司、莫某、江某、广西某建筑公司等多名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仅保留对谭某的执行。法院据此裁定终结对该部分被执行人的执行。此后,因谭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许某实际分文未获。
广西乙律师事务所认为,许某撤回对部分债务人的执行申请,属于合同约定的“以其他方式处分该财产请求权”,付款条件已成就,遂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支付律师服务费39.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
许某辩称,风险代理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尚未收到任何执行款项;同时,律师事务所在代理过程中未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执行未能顺利进行,存在过错。
江州区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许某应按其获得的财产收益款的30%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许某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标的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该财产请求权的,均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前述约定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法院指出,许某主动撤回对广西某爆破公司、莫某、江某、广西某建筑公司等多名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仅保留对谭某的执行,导致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无法从上述多名债务人处获得清偿。该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以其他方式处分该财产请求权”,系许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获得财产收益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关于律师费数额,因许某实际未获得任何财产收益款,客观上无法依据实际回款计算律师费。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权利义务及签订合同时的最初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约定的“请求标的额不低于85万元”及比例,确定许某应付律师费为30.5万元。
关于许某辩称律师事务所未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查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律师事务所须为许某申请财产保全,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江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许某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3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许某不服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风险代理中“视为条件成就”规则的适用
风险代理是律师服务中常见的收费模式,其核心在于将律师费与案件结果挂钩,以激励律师全力以赴。但实践中,部分委托人在诉讼中为减少支出,可能采取撤回执行申请、放弃部分债权等方式,使“获得款项”的条件无法成就,从而规避支付律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条件拟制成就”规则: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该规则旨在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违背诚信原则。本案中,许某撤回对多名连带责任债务人的执行申请,直接导致债权无法从上述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属于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应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法律后果。委托人虽有权在诉讼中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但该处分行为若影响到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可能触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甚至被认定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在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委托人单方撤回执行、放弃债权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一旦发生争议,可依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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