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
如果一方通过法定渠道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后经有关部门查证不存在信访反映问题,该信访行为是否侵犯了对方名誉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原系恋人,后李某提出分手。
此后,张某要求李某返还恋爱期间转账、消费财物共计30000元,同时对李某进行言语攻击。
2025年9月,李某以张某敲诈勒索、散布谣言、性骚扰为由向某信访局提出信访。相关部门调查后,查实张某无敲诈勒索、实质性性骚扰、散布不实信息等行为,二人属于个人情感纠纷。
后张某以李某侵犯自己名誉权为由诉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公开登报道歉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申诉、控告的权利,公民在行使该权利时,即便反映的情况经查证后与客观事实有一定出入,但只要不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且主观上无诽谤的恶意,就不能认定为侵权。
本案中,李某因与张某情感及经济纠纷,通过法定渠道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其将向张某返还的恋爱期间花销界定为敲诈勒索,将张某对自己的语言攻击界定为散布谣言、性骚扰更多属于主观定义错误,相关事实并非凭空捏造。
此外,李某提出的信访材料仅在相关职能部门内部流转,张某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存在向社会公众大肆传播的不当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名誉受损的客观事实及损害后果,故其诉称的名誉权侵害无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李某公开登报道歉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李某因恋爱纠纷,通过法定渠道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且信访反映事实确实存在,只是定性有偏差,无证据证明对张某名誉造成损害,属于正当行使自身信访权。
信访权虽属于公民合法权益,但是也要依法行使、理性表达诉求。公民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应当客观陈述事实,不得刻意歪曲、虚构情节,更不能借信访之名恶意诋毁、诽谤他人。
即便自身存在经济、情感等民事纠纷,也应区分客观事实与主观评判,一旦捏造虚假事实、恶意中伤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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