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其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也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业主知情权的范围有哪些?权利行使的边界如何界定?近日,柳州市两级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业主知情权纠纷案,给出明确的答案。
71岁的任先生是柳州市一家小区的业主。柳州市某物业公司自2009年9月起持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任先生以知情权受损为由诉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要求物业公司提供2012年10月5日至2025年3月28日期间多项物业材料,供其查阅、复印。
“我作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同管理权必须以知情权为前提,否则无法实现……”任先生要求查阅、复印的资料共计19项,包括小区电梯维保合同、消防维保合同、垃圾清运合同、配套用房出租合同、绿化维护合同等相关合同及收支明细相关凭证;物业费收支账目及明细账目;小区车库处分出租情况及停车位数量;物业项目经理、客服、保安、保洁等人员名单、职责分工及联系方式、投诉机制等。
“物业公司既然收取公共能耗与电梯运行维保费,就应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把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共有部分设施使用处分情况及收支情况信息公开……”任先生表示。
针对任先生的诉求,物业公司同意其查阅电梯维保合同、消防维保合同、垃圾清运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电梯广告合同、收支明细凭证等,但拒绝提供复印件。物业公司辩称,这些合同中填写了商家信息,且账本中不仅包含公共收益往来账目,还包含物业公司自主经营范围内的其他账务,涉及商业秘密,不宜对外复印公示。同时,任先生的诉请时间之长内容之多,如果每项都需要复印会增加物业公司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对公司有失公平。
城中区法院审理后指出,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作为物业费交纳主体,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业主知情权范围。
法院明确,物业公司应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小区物业费收支账目及其明细账目、资料凭证供任先生等业主查阅、复印。任先生的部分主张与业主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物业公司应当允许任先生查阅、复印。业主知情权行使方式主要是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方式进行,为有效查阅,业主可通过复制相关材料的方式行使权利。此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及绿色原则,任先生通过复印上述材料行使知情权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物业公司自述资料保存期间为3年,且任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持有的相关资料应永久保存,2023年前的资料不宜以判决方式判令物业公司予以公布。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提供资料期间从2023年1月至2025年11月19日较适宜。
法官同时提醒双方,业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以合理恰当方式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公开公示义务,属正当行使权利,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但业主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遵循法律规定,权利行使方式亦应遵循简便原则。今后,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应积极沟通配合,共同营造小区和谐氛围。
城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物业公司向任先生提供2023年1月至2025年11月19日期间的资料供任先生查阅、复制,具体包括:电梯维保合同、消防维保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电梯广告合同等及其收支明细凭证;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物业费收支账目及其明细账目;项目经理、客服、保安、保洁等人员名单、配置;小区管理规约、服务人员情况、职责分工、联系方式、投诉机制;电梯内部广告、停车场出入口广告费收入情况等。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柳州市中院驳回任先生要求查阅物业费收支账目及其明细账目、资料凭证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称,物业费收支明细属于物业公司自主经营权范畴的商业秘密,任先生无权查阅。向任先生提供物业费收支账目及明细供查阅,突破了业主知情权法定边界。物业公司只需要公开收费项目、标准、方式,物业公司已公示物业费收取标准并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而且,任先生作为单个业主,其行使知情权方式应以查阅为限,如果他将复印资料随意发布到业主群,极易引发其他业主误解质疑,滋生小区矛盾,破坏小区和谐的管理秩序,引发小区管理秩序混乱。
任先生则坚持认为,物业费收支账目及明细属于业主法定知情权范围,物业公司应协助其复印。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民法典第943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公司多年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主要权利是收取物业费,主要义务是提供各项服务,对小区相关事务进行管理服务;业主的主要义务是交纳物业费,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因此,物业费收取情况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是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应向业主公示的内容之一。
虽然民法典对物业服务企业公示相关信息的方式及业主了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信息的方式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第37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开的其他情况和资料。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复制上述信息及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应当予以配合。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情况以及停车位使用情况。
任先生作为小区业主,有权查阅、复制物业公司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及材料。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及信息供任先生查阅、复制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明确复制产生的费用由任先生承担,物业公司仅具有配合的义务,柳州市中院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