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出行便捷,却也暗藏安全隐患,尤其是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因自身应变能力不足、对交通规则认知有限,极易引发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事故,责任该如何划分?各项损失该如何认定?下面,我们通过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来了解一下。
2023年10月某日下午,张某驾驶电动车在武鸣区城厢镇某村的村道上由东往西行驶。此时,未满16周岁的陆某乙驾驶另一辆电动车由南往北驶来。在一个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张某受伤较重,两车也不同程度损坏。
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张某存在未靠右侧行驶、超速(经鉴定约26公里/小时)以及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的过错;陆某乙存在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以及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的过错。交警部门综合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应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造成张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与陆某乙及其父母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张某将陆某乙和她的父母陆某甲、黄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万余元。
原告张某认为,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陆某乙应对其总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陆某乙是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陆某乙的父母陆某甲、黄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方则辩称,张某严重超速且未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陆某乙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其次,他们对张某提出的赔偿金额多项不认可,例如张某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岁,未证明有实际劳动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等。
武鸣区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的两个核心争议作出了认定。
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未提出复核申请,可作为定案依据。但需要明确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必然或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而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考虑。结合被告提交的视频可见,原告超速、未靠右骑行的行为危险性更高、危害性更大,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更多责任。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酌定原告承担6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40%民事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逐项核算。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前有稳定劳动收入,该项请求未获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也根据其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依法进行了调整。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陆某乙、陆某甲、黄某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5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责分担。
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电动自行车虽属于非机动车,但车速较快、操控稳定性较弱,而未成年人生活经验匮乏,对交通风险的预判能力和紧急情况的应变能力不足,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不仅会威胁自身安全,也会给其他交通参与者带来隐患。本案中,陆某乙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本身就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也是其监护人需要承担责任的重要原因。
对于侵权实施方,未成年人骑电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成年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陆某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就由监护人陆某甲、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可能承担责任的第三方,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出借电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共享电动车的经营者,对其投放的车辆未张贴提醒标识或未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均可能对事故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另须注意的是,若未成年人骑电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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