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是公司监督机关的组成人员,肩负着监察公司财务状况、督察公司规范运营的职责,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一般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可当一家公司的内部治理程序失灵,监事任期已满却困于登记涤除,四顾茫茫又该何去何从?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回顾】
汤某是圆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自圆圆公司成立起,汤某即受公司委任被备案登记为圆圆公司的监事。2021年,汤某在圆圆公司的监事任期已满,不愿继续兼任,想要辞去监事职务。可是,早在2015年,圆圆公司的控股股东就已经去世,公司经营困难,股东会也一直无法顺利召开。汤某无奈,向圆圆公司及公司现任全部股东发送了辞职通知函,却无一人回复,汤某又在《工商时报》发表《声明》,表示不再担任圆圆公司监事。至此,圆圆公司始终未启动内部程序作出相应决议。于是,汤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圆圆公司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汤某不再担任圆圆公司监事的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汤某欲辞去圆圆公司监事一职,先是发送辞职通知函,后又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声明,均未得到回复,圆圆公司迟迟未就汤某辞职事宜启动内部程序,汤某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实现其辞去监事目的,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关于是否应判决圆圆公司办理变更监事备案登记,本案中,汤某在圆圆公司成立之初,即受该公司的委任被备案登记为监事,该委任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现汤某明确表示辞去公司监事职务,其监事任期也早已届满,亦已不再为圆圆公司股东,且没有证据显示汤某辞去监事职务存在恶意。在没有证据显示圆圆公司为汤某办理监事备案登记变更存在除内部程序以外的其他障碍的情况下,圆圆公司应及时就汤某辞职事宜启动相关内部程序并办理变更监事备案登记。
最终,法院判决圆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监事变动备案,不再将汤某备案登记为公司监事。
【法官说法】
本案系较为典型的监事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涤除登记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基于民法典自愿原则及上述规定,公司有权变更监事人选,监事亦有权辞去该职务。一般而言,为了维护公司正常治理经营模式,监事变更应先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予以解决,但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已经无法解决或者不可能解决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权利,司法介入将成为保护监事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否应判决公司办理变更监事备案登记,应综合考虑监事接受委任时与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监事辞去职务是否存在恶意,公司未变更备案登记是否存在除内部程序外的其他障碍等因素。
【法官提示】
监事变更后公司应及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动备案,但对于公司不主动变更的情形,监事又当如何应对?对此,法官提示:
监事有监督之责,担任监事并非儿戏,任职期间要积极履职,即使仅是“挂名”,也并非高枕无忧。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监事身份并不会因离职而当然解除。被委任为监事时,可与公司签订委任协议,对任职细节进行具体约定。监事任期届满后,应积极督促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留存相应的沟通和送达记录。
监事有权提出辞职,但应当先行向公司提出,只有公司怠于同意,或同意后迟迟不通过内部治理程序变更公司登记,监事才有权提起涤除登记诉讼。公司人去楼空,监事在用尽公司内部权利救济,仍然无法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其提起的涤除监事登记诉讼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且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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